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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公信力的形成与提高

发布日期:2017-10-16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主任 李全一

   

    根据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生效的社会公信力。公证公信力是公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与基础,也是体现公证价值的最佳表征与直接载体。故而可以说,公证公信力是公证的生命线与灵魂。因此,公证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动力和源泉即在于促使公证公信力得到不断强化,而公证人素质的提高与公证质量提升的目的也在于确保公证公信力的社会认可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证公信力无疑是我国公证文化的核心价值之一。
    一、社会公信力与公证公信力
    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对何为公信力,尚无法给定一个确切定义,这有些相似于法学上的“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概念,人们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给予大包围似的界定,即便如此也很难做到周延。一般认为,现代政治学、社会学上人们所称之公信力,其含义主要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等的信任力。[1]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而社会公信力,则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在处理社会公共关系事务中所具备的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信任的影响能力,也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社会组织体系、社会政策实施以及其他社会性活动的普遍认同感、信任度和满意程度,是公民对社会组织及其政策的一种正能量之评价。[2]我们可以尝试着将社会公信力的特征作如下归纳:
    首先,公信力是对信任的一种评价。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对周围的事物及现象的观察与评价之中,特别是对那些与自身利益紧密关联的事物,更是必加评判,以辨利弊。正是因为有这种评价,社会中的人才会理性地生活。社会公信力的形成,正是产生在人们对公共事务的信任评价之中。人们通常会对自己认同的,或对自己有利、有用的事物产生某种固定的好感,并由此形成信任与认同。当民众对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效果感到满意并长期认可时,这种公共权力和公共服务行为就构建了公信力。其次,公信力是公共权力或公共事务管理责任的体现。欲使公共权力有权威,令人信服,公共管理施行者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担当起自己的责任,且必须是正当、公平地履行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义务。惟有公信力的生产者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公共责任,才能使受众或相对人感知其所产生的影响力之实际、有效存在。最后,公信力的内核是权威与信誉。权威的产生,一方面来自于法律或制度的规定与赋予,另一方面则来自于人们的肯认与服从,以及权威自身的可信与可尊,而后者显然更为重要。因此,产生权威者必须像呵护眼睛一样,时刻对自身威信加以维护与保养,同时还要根据情事的变更不断地予以修正与完善。否则,权威也会威风扫地,一钱不值。信誉不但来源于法定的权威,更来源于日积月累的公平与正义效果的施放。故而,信誉在公信力中的作用往往高于权威,换言之,权威必须要依靠信誉来加固与提升。
    公证作为准司法性质的预防性公共法律制度,其效果如果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效力,必然与其他公共事务一样会产生社会公信力。因此,公证公信力是指公证活动所产生的,建立在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的,由公证文书为载体所体现并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信赖的法定证明力与公共权威。[3]公证公信力的主要特征包括:法定证明力、客观公正性、超强信用度与交易安全感等。勿庸置疑,公证公信力在整个社会公信体系中,应划归社会公共服务公信力的范畴。公证公信力虽然与其他社会公信力一样都取决于他人的信任,都基于维护社会之公平、公正、自由、效率、安全等正义价值而存在,但公证公信力与诸如行政权力公信力、媒体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力等其他公信力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质言之,公证公信力具有自己独特的构造与内核。
    二、公证公信力的构造与作用
    社会上的任何公信力都不会凭空产生,从天而降。公证公信力也不例外。公证公信力的产生,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公证文书的使用价值。概言之,来源于法律授权之证明所产生的公证效力。《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或公证文书具有推定正确(真实合法)的权威性与信任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这些规定,即为法律直接赋予公证公信力的具体体现。
    然而,虽然法律赋予公证制度产生公信力的权力,但公证公信力却仍需要通过公证证明活动的具体操作与施行来实现。因此,公证公信力的构成主要应体现在公证证明的过程中,并通过公证书这一载体来表征。是故,考察公证公信力的构成,也就是分析公证文书效力的形成。我们知道,公证证明活动的效力,在于通过法定的程序,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是说,经过公证审查与判断,认定当事人申请证明的法律事项是真实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此,笔者认为,公证公信力形成于公证的基本证明标准之中。
    所谓公证证明标准,是指公证机构通过自己的积极证明行为,对公证事项所做出的达到公证法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明程度。公证证明标准与司法证明标准的一个显著区别,就在于司法上所说的证明标准,仅指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判断标准,并不包含对待证事实的合法性判断。而在公证证明标准中,真实性判断与合法性判断往往交织在一起,是一并审查判断的,且二者并重,不可偏废。   
    公证证明中的真实性证明,不但要求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达、契约或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契约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等进行全面审查与核实,还要求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以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因此,可以说,在整个公证的审查判断过程中,真实性审查是第一位的。即使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合法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并非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应当按照《公证法》第31条的规定不予办理公证。也就是说,惟有形式与实体均真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愿与其所作出的表达均确切的公证事项,才会产生社会公信力。故而我们可以说,在公证公信力的构成中,经公证审查认定的公证事项之真实性是其基础。公证中的合法性审查,既要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申办公证事项内容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法性。同时,公证证明还必须判断当事人的法律事项是否与社会公序良俗相冲突。合法性是公证公信力的内核,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即便是真实的,其也不具有社会公信力。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公证依法赋予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真实、合法的效力,所以公证文书具有社会公信力。那么,这种被公证证明赋予了公信力的法律事项,又会产生出怎样的社会效用呢?笔者认为,公证公信力的作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由于有公证公信力的存在,使人们对凡是经过合法公证证明的事项均产生信任与认同,放心地使用或与之交易、交往。这是由于公证公信力所产生的第三方信用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公证公信力还承载着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作用。因此,如果说物权登记之公信力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信赖及依此所取得的利益,那么,公证公信力的作用,也正是在于保护使用公证文书或者信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项并与之产生交易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公证公信力的维护与提高
    正如前述,公证公信力是公证制度产生社会效用的价值基础和原动力,是公证赖以生存的生命线。因此,对公证公信力的维持与保护无疑应是公证行业的根本任务。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的急剧转型,社会矛盾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态势,与此伴随的是普遍存在着的公信力危机。有人甚至认为,“公信力危机是中国当代最严重的社会病。” [4]局部地方的政府公信危机、媒体公信危机、司法公信危机、教育公信危机、公共医疗公信危机、环保公信危机等,都时有发生。曾几何时,我国公证因发生“西安宝马案”、“活人证死案”等反面案例,亦导致过严重的公证公信力危机。无可否认的是,我国公证业与律师、会计等行业相比较,社会认知度尚存明显差距,公证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相对边缘化的情形,之所以存在这些令人堪忧状况,无不与公证公信力的强力与张力不足有关。因此,公证公信力的维护与提高既是公证界全体同仁现实而迫切的任务,亦是长期而永恒的执业目标。关于如何维护和提高公证公信力,可以从多个视角加以考察与分析,但笔者认为,提高公证人的职业道德与执业技能、规范公证证明的标准以及完善公证立法,应为三个最重要的方面。
    公证人职业道德与执业技能的提高,是强化公证公信力基础。一切社会科学都是人为的艺术。公证证明不但是人为的艺术,亦是知识与智慧的艺术,更是品德的艺术。公证人作为法定的法律职业者,要站在公共中间人的地位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作保证,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地行使证明行为,也就不能保障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与判断标准,从而也就无法赋予公证文书应有的公信力。因此,公证人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无疑是做好公证证明的内涵性基础。职业道德的提高主要依靠内修,即公证员自觉地修炼自己的人格品味、诚信意识和正义思维等。但也需要外力的敦促,比如守信的积极评价(奖赏)与失信的惩戒(处罚)等。公证又是一种高智商的法律判断与识别活动,其不但要求公证人必须具备基本法律素养,还要求公证人要具备良好的证明技能、技巧,并对证明方法与方式有充分而熟练的操控与把握。同时,公证证明活动还是一项精细的工艺,需要公证人做到十分谨慎的注意,对每一个证据的核实、每一个签字、印鉴的确认、每一处细节的认定,甚至每一句谈话的记录与每一个文字的表述,都不能有任何的疏忽与失误。技能的培养需要培训机制、岗位练兵等多种方式来保障,其中培训与进修需要形成制度。当然也需要公证员在具体的实务中去不断地借鉴、总结、感悟与升华。鉴此,我们可以说,良好的职业道德可以保障公证行为的公正,而良好的执业技能、技巧则可以保障公证证明效果的完美,而二者兼具,则必然能够保障公证文书充分展现其应有的公信力。
    规范公证证明标准,是强化公证公信力的根本方法。目前,在公证证明标准的认定中,业界对合法性证明标准没有明显分歧,仅在形式证明与实体证明方式上是否都需要合法性证明存在争议。质言之,合法性标准是一切公证均不可或缺的证明标准,只是实体证明(如契约的订立、继承等)的合法性判断既包括主体的合法、内容的合法,也包括意思表达的合法;而形式证明(签名、印鉴属实、声明书等)则仅判断其意思表达(包含签字、捺印等)是否合法而已。分歧较大的,是对公证证明中的真实性证明采取何种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抑或法律真实标准?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多采法律真实标准,因此也有不少同仁认为,公证也应当采用法律真实标准。然而笔者以为,客观、公正是公证证明的法定原则,所以,公证证明的标准主要应当是客观真实标准,仅在那些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的公证证明中,可以采用法律真实的标准,如继承事实的确认等。正是基于此,我们可以说,公证的证明标准相对灵活,在具体的证明行为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宜根据具体的证明事项来判定,但是客观真实标准是基本的证明标准。今后在制定和完善公证证明标准时,也应当按照多元化证明标准的要求来加以设计。合理的证明标准的设定与遵行,无疑是公证活动的基本工作准则与操作规程,因此也是保障公证公信力的内核所在。不按照当为的证明标准施行的证明,就有可能难以达到公证公信力的内在要求,甚至完全丧失公证之公信力。
    完善公证立法,是强化公证公信力的保障。如前所述,公证公信力的形成的一个重要方面,或者说前提,即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项社会公信力的强大程度如何,首先在于法律给予的授权与权威如何。目前,我国的公证法律体系还很难说已达致完善,甚至还不能说已经形成较完整的体系。故而,完善立法无疑是强化公证公信力的必要保障。公证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较多,比如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公证机构调查权的赋予、公证证明之社会协助义务的强化、公证证明标准的制定与完善等等。然而,当前较为紧要的应是对公证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公证法实施已近八年,但对一些有争议的规定至今尚无统一解释,这无疑会对公证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笔者认为,在完善和健全公证法体系上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出台公证法司法解释,增强公证法的适用效力;第二步,修改公证法,完善基础制度;第三步,在民商事实体法中设定部分法定公证事项,增强公证对民商事务交往风险的防范功能。至于公证程序与操作中的证明标准、证明规则等,可采取行业协会制定指导性规范的方式来解决,对一些重要的标准也可在修订公证法时直接入法。可以预见,法律的完善,将极大地保障公证公信力的全面提升。
    结 语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公信力的形成,一是靠法律的规定,二是靠公证员及公证机构的赋予,且后者更为重要和关键;公证公信力的提升,是在社会对现有公证公信整体评价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进一步升华。从一定意义上,公证公信力的形成相对简单,只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规定,认真履职即能实现,而公证公信力的升华,则是一项永恒的课题。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证效用的需求与评价总是在不断变化与增长之中,公证在证明方式、证明内容和证明效率以及证明的专业性上都必须不断与之相适应。因此毫无疑问,只有将每一件公证都当做法律的艺术品来精雕细琢,将每一件公证都办成铁证,公证的公信力才会得到完美展现。
    注释:
    [1]参见通过
http://www.hudongcom/wildim/网搜索出的“公信力”条目的解释。
    [2]参见佚名文章:《论司法公信力》,载
 http://www,mianfeilunwen.con/falv/sifa/13520_5.html.
    [3]参见拙作:《公证之公信力》,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12期,第28~30页。
    [4]王建光文章:《中国当代的社会病》,载中国经济网,转引自
http://www.360doc.com/com/content/07/0726/1916239_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