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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实践问题

发布日期:2017-10-16

   强制执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项证明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史中,强制执行公证具有悠久而重要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经历了时代的变迁,其客体范围经历了相对狭窄到比较宽泛的历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起源

“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司法活动,发源于拉丁语nata,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据有关学者考证,强制执行公证起源于13世纪:古代意大利利郎巴德民族的法律给债权人以特别保护,凡以书面证据证明成立的债务,债权人得取得债务人之财产为执行之担保,即这样的债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这种执行权不以经过审理裁判之程序为先决条件。

1803年,拿破伦颁布的“风月法令”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员:“……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明了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地表明了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这些无私的顾问,这些公证的文书起草人,这些作为使契约当事人恪守义务的一种自愿的法官,就是公证人,这种制度就是公证制度。”上述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公证制度的阐释及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原意。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公证职能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公证人处于一个享有特权证人的地位,公证书赋予其证明的合约以完全效力;二是公证人的特权证人角色赋予其本身另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力,即他所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执行力。这就是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起源。

世界各国因法系演变的不同,形成了两大公证体系,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体系。因为历史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公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权力即政府对经济生活少有干预,因此,其公证制度的功能更侧重于形式证明,其公证人通常都非法律专业人士,从业资格中不要求具有法学教育背景,他们不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仅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文件的行为属实,不负责审查证明对象的合法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实行自愿公证原则,法律很少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公证没有强制执行力。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是成文法制度,国家通过设置公证制度,赋予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代表国家行使证明的职能,明确规定某些重大的经济活动和公民的重要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并且规定了公证书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因此,大陆法律的公证人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担当,为国家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公证非营利行为,公证人的从业资格要求具备国籍条件、法律资格条件、品格条件、年龄条件,他们有权制作各种公证书和认证书、出具法律事实证明书,为他人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接受申请人宣誓或可代替宣誓的保证证明,此外还可以接受当事人保管财物的请求为申请人保管财物、转交财物、可以监督自由拍卖活动,办理遗产分割、夫妻财产分割等事项。

近代中国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其公证体系自然而然地源自大陆法系。中国古代是以农耕为主的自然经济,社会重刑轻民,大一统的专制主义制度压制了平权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虽然存在以国家证明形式为开端的中国古代公证活动,但民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始终未能形成系统的公证制度。

二、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本身并非司法行为,却产生法律认可的可执行效力,这主要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在现代民商事法律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中一个基本原则,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同样,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处分或放弃诉讼中的权利。这种效力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放弃诉权、和解,在法官面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1、消弥未然风险。

在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当中,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强制执行公证前置价值的体现,实践中,很多合同中的漏洞就是在这个阶段被发现,并被有效遏制。

2、降低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强制执行公证通过当事人双方事前的约定和承诺,跳过诉讼这一冗长而专业的环节,直接进入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不仅减少了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时间,而且其出具强制执行文书的公证费用也明显低于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开销。据我国人民法院官方数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8年11月,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54 994件,结案152 706件,共执结诉讼标的8 443 084万元。在结案的152 706件中,其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有2 373件,占结案总数的1.55%,其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6 280件,占总数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1)通过以上这组数据,可见强制执行公证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有很高的实效性。

3、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不必经过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我国现今法院案件积压过多,法官不堪重负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公证不仅有利于权利人如期实现权利,更重要的是疏减了讼源,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进人法院审判程序。

4、减少经济纠纷,敦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

从上述人民法院官方数据统计中可以看出,大多数受理的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都是“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债务人若不履行债务,就有受到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这事实上促使了当事人选择主动履行义务,避免财产损失。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资金的融通显得越来越重要,而与此相关的有关债权债务文书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强制执行公证既保护了资金交易的安全,又维护了资金运转的效率,其社会价值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

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即哪些法定事项可以纳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基于广泛推行私法自治原则而对执行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典型的如法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另一种则是采用限制主义原则,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经历了由宽变窄,又由窄变宽的变化。

建国初,各地方法院推行公证业务,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知》,通知要求“在证明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嗣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了司法部提出的《关于建立与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对各种“公私合同”,即私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之间经济合同的履行以公证方式给予法律保护,包括强制执行公证。1956年,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

但在1957年之后,多数公证事务特别是与经济密切相关的强制执行公证被迫停止,文革结束后,公证工作随之恢复,强制执行公证才慢慢恢复生机。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将强制执行公证客体定位于“债款、物品”,其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98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作出《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确定强制执行公证范围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非一般合同文书。

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我国股票、证券市场的逐步繁荣,强制执行公证客体中增加了“有价证券”的内容。1990年12月,司法部颁布《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确定强制执行公证范围为“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债权。该规则第35条还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首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通知第2条规定:“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相较《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客体范围相对扩大,细化、具体化了之前“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概括式表达,同时又增设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这类兜底条款。但此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法律界定不甚清晰,因而造成了实践操作中各地公证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适用对象的不同,尤其是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对担保类合同是否属于强制执行范围,引发争议。

理论界对于强制执行公证客体范围是否固定保持亦或扩大各有争议,笔者认为,就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景来说,不应将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局限于狭窄机械的理解范围,但如何扩大,扩大到哪些范围,则应设置相应的前置标准来作为前提条件。一方面,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在眉捷,另一方面,公证员专业素养的提高也必不可少。

四、强制执行公证之诉权

1、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是否还享有诉权。

《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上述规定常导致的现象就是,权利人依据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却以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给强制执行制造障碍,使其应有功能得不到发挥,防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有些法院不受理,这样不仅导致了争议,也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为解决这种冲突,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明显,上述观点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采取的是否定说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对公证事项没有诉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他们双方就对公证事项放弃了诉权,选择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性程序。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因为公证本身的制度价值即在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当事人选择了放弃诉权,换来了强制执行力,这是他们自由意志的结果,如果朝令夕改,那么又如何维护公证的存在意义,如何预防经济纠纷。

2、出具程序要求和“最低程序保障”原则。

既然强制执行公证具有类似“准裁判”的效力,那公证执行证书的出具程序则必须符合一定要求。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日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出现以上情况时,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查,在整个过程中,更类似于扮演了一个裁判者的角色。

“最低程序保障原则”是指“无论利益衡量的结果表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多么重要,个人获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不得牺牲。一般认为,最低程序保障原则要求相应的法律制度必须满足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1、被告知的权利;2、陈述和抗辩的权利;3、接受中立第三方在公开听审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权利。”(2)

《公证法》第4章“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各类公证文书出具前,公证人均需要履行三项义务:1、第27条规定的向公证当事人告知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2、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审查、核实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义务;3、第30条规定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所负的判断义务。这三项法定义务同样设置于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当中。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第13条进一步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这一规定实际上保障了当事人在核实过程中的知晓及抗辩权利,以确保公证证书的签发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这些同样满足了最低程序保障原则。

五、实践中公证机构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执行实务中,对担保类文书是否能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存在颇多争议,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这类执行案件也保持谨慎态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的“债权文书”作狭义理解,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不属于“债权文书”的范围。而且,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是证明而非审判,只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才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存在着借款和担保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有很大区别,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因此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不应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上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法院经审查,如果公证程序是合法的,债权文书内容是真实合法的,就可以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批复》,担保合同是否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争议似乎有了结论。该《批复》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理论界也有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担保债权文书是债权文书之一种,既然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也有观点认为,一些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公证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还有观点认为,对于连带保证可以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一般保证,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执行范围。

笔者认为,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完全可行的,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可以适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如一般保证虽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但并不影响其对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还债义务,就这一点来看,一般保证其实是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合同。

2011年08期《中国公证》上,记载了这样一个积极的案例,通过它可以看出,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社会中对推动经济的巨大作用:

“2007年10月19日,某集团以人民币62.9亿元取得了天津市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开发项目的建设开发权,并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根据挂牌文件的要求,该集团在天津注册了项目公司,但此后,其资金运转方面出现了问题,除去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3亿元,相关交易费用和其他费用2亿元,加上其自有资金,尚有30亿元的资金缺口。如不能按时交纳,除已缴的5亿元资金将被没收外,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还应向政府赔偿违约金12.6亿元。鉴于此种情况,某信托公司拟给该集团融资30亿元,支持该项目的建设,但由于融资数额巨大,极易形成法律纠纷,该信托公司到公证处寻求法律方面的帮助,期望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信托公司提出的想法是以发行信托计划的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天津项目公司和集团公司的经营收益,向对方支付30亿元,一年后由天津项目公司和集团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大于30亿元的经济收益。为保障债务的清偿,由对方以其持有的天津项目公司的股权和摘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由公证处分别对特定收益权转让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进行公司。基于信托公司的申请,公证处认为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公证手段使债权在风险来临之际能够进行强制执行程序。通过对上述想法的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当事人的收益权转让合同能够形成合同之债,按照合同约定,信托公司的资金一旦付给该集团,即生成该集团向信托公司的项目收益给付义务,如果双方能够基于合同之债达成还款协议,就可以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同时,以股权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作为还款协议的担保合同,连同还款协议一起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债的形成与还款协议达成的先后顺序问题上,需要在还款协议中表明还款协议的生效以合同之债的形成为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成立时间以还款协议生效的时间为条件,这样也就同时解决了抵押权的设立时间问题,避免了抵押人缴齐土地出让金后其他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先行保全。”

“依照上述结论,公证处同信托公司的代表一起,与天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进行了证前的沟通和协调论证,上述研究论证得到了高院执行部门的支持和认可。2007年12月21日,当事人各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达成了合作协议,分别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联合管理合同》《还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21个合同,其中《还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9个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自2007年办理公证至今,协议各方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并于2008年、2009年中旬又两次就该项目的相关事项办理了公证,均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截止到2009年7月,该项目的销售收入已达到13亿元,成为了天津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一个亮点。”

2014年7月5日下午,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主任委员、山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调研员刘疆在哈尔滨公证处围绕“能否单独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这一主题举办的首届沙龙活动上做了精彩的发言,字字珠玑,言之凿凿:

“我国《物权法》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我国法律实质上就不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合同”,所有的合同都是债权合同,包括抵押合同。”

“针对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债权合同的争论,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其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强调指出,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行为,即不认可抵押合同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间接表明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2010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又邀请中国政法大学的隋彭生教授发表了《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专题文章。据此,我认为,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已无争议。”

“严格讲,在民商法领域没有‘债权文书’这个词汇,相类似的术语有‘债权证书’、‘债权凭证’、‘债权证券’,但就是没有‘债权文书’这个术语。”

“与‘债权文书’最接近的术语是‘债权证书’,这是日本法上的术语,按照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的解释,‘债权证书’是指‘证明债权成立的书面证据。一般债权(指名债权)的场合,债权证书纯粹是证据文件,但在如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等证券债权的场合,债权和证明书有不可分的关系,行使债权时必须有所持证书。债权证书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从日本法的解释理解,债权证书就是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书或证据,范围非常广,无论是合同、借据、收条、票据、证券,凡是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书或书面证据,都是债权证书。如果以此理解债权文书,那么所有的合同都是可以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产生,不仅推动了我们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了公证制度的社会地位,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对此,我们只能怀着一颗严谨探索的心来研究,来完善。

 

注释:

(1)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公证》2009年第6期。

(2)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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