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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查阅公证档案谈遗嘱公证

发布日期:2017-10-16

今年三月,一位老年妇女来到我处,申请查阅我处一九九三年办理的某份遗嘱公证的档案。经提卷,见该遗嘱公证是我处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出具的,立遗嘱人是方某,方某将与其妻子刘某共有的成都市一处房产中属其所有的那一部份遗赠了给其侄儿杨某。同时,我处还查到了与上述公证相关的公证。一九九七年五月,上述公证的受益人杨某来我处办理了接受方某遗赠上述房产的遗赠受领公证,同年六月,方某之妻刘某将上述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了杨某,并同时办理了《扶养协议书》公证。该老年妇女来要求查阅上述遗嘱公证档案,称其是刘某的侄女,扶养了刘某多年,刘某已在前几个月死亡。我们经看卷,认为该老年妇女不符合查档条件,并未让其查档,对其进行了耐心解释工作。通过与该老年妇女交谈,得知刘某死后,杨某已将上述房屋出售,该老年妇女就分得部分扶养费与杨某产生纠纷,导致其来我处查档。了解情况后,我们劝说其应与对方进行协商解决。

尽管该老年妇女因身份不符合查档要求而被拒绝,但她来我处申请查档时提出的一个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她提出,方某立遗嘱应为方某之妻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方某之妻刘某没有生活来源。这个问题一是让我感到有些惊讶,作为普通民众她对相关法律可谓是比较了解,二是也让我有了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的想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应包含四个要素:一是本条是对公民在设立遗嘱中的规定。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中也有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分配遗产的照顾或分得遗产的规定,但这条是特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规定;二是要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这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是同时具备,有劳动能力不愿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不符合这个条件,没有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的也不符合这个条件,即只是缺乏劳动能力或只是没有生活来源都不符合这个要求;三是符合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这里特指法定继承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规定,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人,这种人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四是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判断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没有相关规定,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是仅指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还是应包括未成年人,何种情况下是属没有生活来源,必要的遗产份额又是多少等,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我就这些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  如何判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顾名思义,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公民的劳动能力的缺少,劳动能力是公民的一种生存能力,在人类社会中,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使自己能够生存,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本条是规定的劳动能力的缺乏,而不是没有劳动能力,应该说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缺乏偏重于缺少,不是完全没有,正因如此,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条是针对成年人的,是应有劳动能力的人而因各种原因丧失了劳动能力或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的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除民法通则十一条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其他的未成年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因此,本人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公民不能以其劳动获得的报酬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能力,这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问题。生活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可以是收入,如工资收入、经营收入、投资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可以是有关权利中的财产权收入,可以是来自扶养人的扶养等。上述遗嘱案中,据查档申请人称立遗嘱人的配偶没有工作,但在做一些摆摊小生意,这种情况应视为其具有一定生活能力。

二、  关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从这个原则来看,公民设立遗嘱时,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份额多少应参照这个原则执行,本人认为,立遗嘱人可视遗嘱所处置的财产多少,在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范围内考虑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当然保留份额的多少最终是以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准,遗嘱人自愿为其保留更多份额也不受限制,这里所说的必要份额应是最少限度的份额,是根据所分配的财产多少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所基本需要的份额。

三、在公证实务中办理涉及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相关公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是公民设立遗嘱的一种形式,法律也赋予了其高于其它形式遗嘱的效力。对公证机构来说,遗嘱公证也是一项较多的公证业务之一,甚至有的老百姓只知道办遗嘱要在公证处办理,不清楚其他形式的遗嘱或担心其他形式的遗嘱没有效力。同时,遗嘱公证又是公证业务中存在潜在纠纷可能性较大的公证事项,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办理公证遗嘱中应对遗嘱可能产生的纠纷进行审查,其中就包括对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审查,可以从立遗嘱人有哪些法定继承人进行询问,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并要询问这些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如有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情况应告知遗嘱人关于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其考虑保留遗产份额问题。在上述遗嘱案中,公证员也告知了“立遗嘱不得处分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人的应继份额”。在实践中,办理遗嘱公证时也对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告知,但在对立遗嘱人的询问中对是否有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询问则比较欠缺,特别是对将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应询问其他法定继承人中是否有需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况的询问比较欠缺,上述遗嘱案就属于有法定继承人而将财产遗赠给其他人的情况,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应加强这方面的审查,不仅仅只是告知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还要多注意对立遗嘱人进行这方面的审查询问。

(二)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时,一个重点之一就是要审查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定”。该条有两层意思,一是是针对遗嘱人未保留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况下的遗产分割;二是对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确定是在遗嘱生效时。订立遗嘱时遗嘱人的继承人中可能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可能没有这种人,遗嘱生效时也可能订立遗嘱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又具有了劳动能力或有了生活来源,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保留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按遗嘱执行,如未保留份额,则要按上述意见第37条执行,且是否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确定是在遗嘱生效时。由此可见,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中,审查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况特别重要。上述遗嘱案遗嘱生效后办理遗赠受领公证时遗赠人的配偶到场在原遗嘱公证书背面书面表示方某将房屋遗赠一半给侄儿杨某对此没有意见,这排除了法定继承人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主张。在公证实践中,有公证员对是否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但也还有公证员在办理这类公证时未对遗嘱人是否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有无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况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对是否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况进行询问,也未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所以,在公证实践活动中公证员应对这个问题引起重视,注重对这个问题的审查,从而更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