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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发布日期:2017-10-16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活动日益频密,公证-一个被大家不太知晓了解的行业,在普通大众的生活中越来越突显其重要作用。预防纠纷是公证的宗旨,维护社会公信力是公证行业赖以生存的根本。笔者作为公证行业的从业人员,谨在此对笔者平时接触较多的公证业务类型进行简单阐述,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

    公证证据效力,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的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主要接触办理的都是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使诉权不再发生,通过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可以消除纠纷隐患,通过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债权文书拒绝公证,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银行贷款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银行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安全,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担保,因此与其债权债务相关的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质权人实现抵押权、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事实上,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处依法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处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时,一定要注意结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在我们平时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函待解决,这需要我们从业人员进一步研究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