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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隐私”与公证实务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7-10-16


                         成都公证处  文  雯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自身法律意识也不断提高,许多与当事人自身息息相关的事情都需要申办公证。在我们公证实务中,有很多业务都涉及到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在我国,公民的结婚离婚都实行登记制度。因此要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最好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自身提供的婚姻状况材料,向我国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其婚姻状况,这样查出的婚姻状况真实、可靠,公证员也能依照法定机关提供的信息较为准确地判断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从而避免由于当事人刻意隐瞒真实的婚姻状况办理公证进而造成的纠纷,并且达到我们公证行业预防纠纷、减少矛盾的目的。但在目前公证实务操作中,向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有时会被认为这样的作法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针对上述情况,本人谈谈“个人隐私”与公证实务的关系。
    一、什么是“个人隐私”
    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隐私的定义和范围做出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隐私就是自己个人的私事,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他人无权干涉的私人活动;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空间。
    隐私权,则是当事人享有对这些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空间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但《侵权责任法》毕竟只是简单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隐私权的分类、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公证现状
    在我们公证实务中会涉及到很多要审查有关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情况,如在办理涉及当事人购买或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公证过程中会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婚、是否从未结婚、是否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是否丧偶以及来申办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夫妻是否是本人、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等。那么,在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公证员询问、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是否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呢?本人认为:公证员这种鉴于职责单方面向申请人了解上述事项的行为不能说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因为这种单方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但是在公证实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基于个人某种特定的原因,故意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提供假结婚证、找假配偶而向公证处申办公证。
    必须承认,在现有社会环境下,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和审查结果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申办公证的当事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极可能在中国登记结婚或离婚,也可能在中国以外的地区和国家结婚或离婚;另一方面,我国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已经更换多次,社会上还涌动着大量的不断增加的流动人口,这无疑给公证机构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带来极大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结婚证和离婚证、以及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既不好识别,又不存在核实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我们国家现有的相关法规规定:除司法机关以外,只有当事人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才可以查询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会以涉及“个人隐私”予以拒绝查询。二是现在要求当事人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其婚姻状况证明,根据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的当事人婚姻信息,也只能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某一个时间段的婚姻状况,并不能排除其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在我国以外的国家、地区也无婚姻登记记录。故在当事人合谋,并辅之以高科技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已经超出了个体本身的鉴别能力和思维水平,而公证处又无法依职权查证的情况下,导致公证处因无法查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陷于被动的位置,从而出具了与事实有出入的公证文书,使本该起到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公证因未审查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反而引起更多的、不必要的纠纷。
    三、解题设想
    针对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所遇到的上述涉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情况,本人认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资料的范畴,又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的信息资料属个人隐私,但个人信息资料则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能完全为隐私权所涵盖。理由如下:
    1、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但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有些信息资料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
    2、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是个人数据,隐私是个人活动。个人数据和个人活动有重叠的内容。正是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存在差异,因此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与隐私权分开,单独加以规定。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其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当然,也不排除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个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资料权。
    3、婚姻关系登记是一种人身关系的记载,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查询他人的婚姻登记状况,不会造成被查询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并不侵犯个人隐私。
公证既然作为一项准司法制度,其宗旨是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为了能达到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目的,就应该加强信息互通,实现信息交换、信息共享。由于公证员无法确切掌握信息或无法准确核实相关信息常常带来一些执业风险的出现,因此只有加强信息互通和共享,才能使公证的价值得到进一步的体现。一方面,我们整个公证行业可以在内部建立公证行业公用信息平台和公证行业共享的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共享。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与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普通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公证行业与公安部门的联网,可以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予以核实;与民政部门联网,可以对当事人的婚姻信息予以核实;与教育部门联网,可以对当事人的教育状况予以核实。构建上述信息共享平台,目的在于实现各部门信息资源共享,让大家都成为共享主体,进而实现相互协作配合,我们公证行业也可以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准确的核实,以达到预防纠纷、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目的。为此,本人强烈建议公证行业与各相关部门共同搭建集司法、教育、民政信息于一体,统一规范,兼容性强,数据安全,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阳光信息共享平台。
    当然,建立上述信息共享平台最为重要的前提是:不侵犯他人个人隐私。这也要求公证员在享受信息共享平台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严格遵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当事人的隐私保密。
    总之,就目前整个公证行业面临的情况来看,“个人隐私”与公证实务的关系已经形成一种困局,一方面公证员视涉及到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公证事项为一项高风险的公证业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又迫切需要办理。本人认为,破解之道,是必须找出并化解困扰公证员的原因。本文仅就此做一些小小尝试。